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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奶茶壹瓶、炸醬麵陸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乙○○貪圖一時口腹之慾,竟多次竊取告訴人甲○○店內奶茶、泡麵等物食用,又其於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奶茶一瓶、炸醬麵六碗,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3時22分許,至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甲○○所管理之娃娃機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奶茶1瓶得手;
(二)再於同月24日22時48分許,亦至上址竊取2碗炸醬麵得手;
(三)再於同月27日22時39分許,亦至上址竊取2碗炸醬麵得手;
(四)再於同月28日22時48分許,亦至上址竊取2碗炸醬麵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205元)。
(五)另乙○○明知上址係公眾得自由出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月24日23時2分許,將所著長褲、內褲往下脫至小腿、腳踝處,裸露其生殖器,讓當時在場之甲○○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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