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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SON(中文名:黃文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SON(中文名:黃文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打牌乙事,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竟以持水果刀架住告訴人方式制止,並於拉扯過程割傷告訴人之手指,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HOANG VAN SON (中名 黃文山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路000○0號
現收容於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號碼:C0000000號
以上被告傷害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SON(中名:黃文山:越南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宿舍,酒後搗亂告訴人周俊英及其他正在打牌同事,周俊英向HOANG VAN SON稱不要玩了,HOANG VAN SON竟基於傷害故意,持水果刀要架住周俊英,周俊英反抗之際,遭水果刀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
二、案經周俊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ANG VAN SON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俊英警詢。
(三)告訴人周俊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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