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7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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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睿甫因細故與家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陳睿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甫係甲○○之子及乙○○、丙○○2人之弟,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睿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9時許,在其與甲○○等人位於○○市○○區○○里○○00號之住處,因工作問題與丙○○發生口角,復不滿甲○○、乙○○不幫忙處理其兄弟紛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家中儲備農用之汽油,潑灑在丙○○所有、停在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及車後空地,並向在場之甲○○、乙○○2人揚言:「要沒有大家都沒有」等語,致甲○○、乙○○2人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甫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甲○○、乙○○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睿甫上開潑灑汽油之舉,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稱:我只是要嚇她(指母親甲○○),沒有打算真的要點火,我如果真的要放火,我會去燒倉庫內的東西,那裡易燃物一堆等語。
經查,證人甲○○、乙○○2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潑灑汽油時有拿打火機或其他可點火之物等語,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當時係停在門前空地,而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該車車斗及車後空地,潑完後即坐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拿打火機之類之引火動作,亦未見被告有將汽油往房屋潑灑之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當時確無放火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論其放火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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