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7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豪犯竊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豪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8分許起至13分許止,在臺○市○○區○○路000號之「○○民宿」3樓304室,乘屋內僅有其與成年女子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內,而鍾○○在浴室洗澡之際,未經鍾○○同意,無故手持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以在浴室外門縫空隙間,竊錄鍾○○洗澡之非公開活動。

嗣鍾○○發覺遭人偷拍,旋即詢問鄭宇豪是否其所為,並於鄭宇豪行動電話相簿內發現其洗澡過程之錄影檔案,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告所錄告訴人洗澡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洗澡影像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攝錄之告訴人洗澡影像5個電子檔案之光碟1張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利用與被害人投宿民宿的機會,竊錄被害人洗澡的影像,侵害被害人隱私,造成被害人隱私受損,暨其事後坦承犯行,未將錄得影像外傳,並出具悔過書,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求償80萬元,被告願賠償15-18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為犯行,除竊錄被害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外,更有錄攝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以手機竊錄被害人洗澡,本就可能錄及被害人未著衣物之身體影像,惟審核卷內所附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及光碟留存影像,並無被害人私密部位之性影像。

再於警方翻拍之告訴人洗澡畫面照片4張,4張均係從門縫竊錄,僅能從門縫錄得小範圍的影像,其中一張雖有類似從鏡中反射裸露身體及陰毛的模糊影像,惟該人之頭部及臉部均無法辨識究係何人,尚難認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所保護的未經同意不受他人攝錄的個人身體性影像。

其餘3張照片亦無法辨識有所謂「性影像」存在。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攝錄性影像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