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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瑋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又被告自述其係恰好在住處門前拾獲本案子彈,且恰好為避免麻煩,而未報警處理,數日後被告恰好要前往他處收錢,復恰好攜帶本案子彈持往海邊丟棄,而恰好於途中遭警查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3號
被 告 許瑋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段000巷000弄00000號住處前,拾獲具有殺傷力子彈共2顆,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
嗣於112年6月18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車內扣得上開子彈2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9419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共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中1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並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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