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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3時24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瑞展金紙店欲購買金紙時,見辦公桌上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且店主林廷俊正在打瞌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林廷俊所管領之上開現金得逞,並隨即離去。
嗣經林廷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黃福順,黃福順亦提出花用剩餘之6千元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廷俊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現金6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現金6千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且未提竊盜告訴,以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萬1千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6千元供警查扣,復賠償被害人1萬1千元,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千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其竊得之其餘現金1萬1千元,則已賠償予被害人,業經本院與被害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若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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