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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並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新興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一、㈡」第2行「時桌」更正為「石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施述豪業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陳竹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外,見石桌上放置施述豪所有之MARS戰神牌乳清蛋白3盒(價值新臺幣7,350元,已合法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乳清蛋白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施述豪發現上開乳清蛋白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述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竹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乳清蛋白,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住戶拿來分享的才拿走,且有貼紙條讓失主來向我認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施述豪所有之乳清蛋白,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為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客觀上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們社區如果有人要分享東西會放在該時桌上等語。
然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李燕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大樓住戶不會把不要的東西放在石桌上分享,平時也沒看過有住戶把東西放在石桌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述豪警詢時證述相符。
是難認該社區有將欲分享物品放在石桌上之習慣,且若被告確係認為上開乳清蛋白係住戶欲與他人分享,其將乳清蛋白整箱全數搬走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將乳清蛋白拿回家後,約23時30分許有回來貼紙條在石桌上,並於凌晨1時30分許前將紙條拿走等語,並提出粉紅色紙張1張為據。
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大樓1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23時29分許確有手持粉紅色紙張向外走,並於23時37分許走回大廳內,且彼時手上已無粉紅色紙張。
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石桌遠景畫面結果,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石桌上拿取物品後,自影片結束即同日23時48分許止均未再出現於石桌附近。
且經員警檢視石桌近景監視器畫面結果,均未發現石桌上有張貼粉紅色紙張之畫面,有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提出之粉紅色紙張應為事後矯飾之舉,其所辯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乳清蛋白3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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