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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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祺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祺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賭博帳冊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賭博帳冊1批,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獲利,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
被 告 李祺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祺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6月5日8時20分許止期間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Q8娛樂城」(網址:http://q8.bet/ag/jfp8899/auth/login)賭博網站進行俗稱「百家樂」之賭博,並綁定其申設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
賭博方式則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每次下注金額1萬元不等,相關賠率、玩法、下注金額輸贏等,均由網站計算管理,賭客如賭輸,賭資則均歸前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6月5日8時20分許,為警至李祺暘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Apple廠牌行動電話3具(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賭博帳冊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祺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截圖照片9張、賭博帳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祺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3具(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賭博帳冊1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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