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0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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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查被告吳春華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吳春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吳春華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本淵寮朝興宮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18日23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與怡和街口處理吳春華與他人之交通事故,當場對其盤查而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245)、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2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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