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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二「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附件證據「被告張惠城於警詢之陳述」均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惠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李育廷為數次恐嚇言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糾紛,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被 告 張惠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
現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城與李育廷為同事,因細故而存有嫌隙。
詎張惠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動物之家善化站」內,手持補體素鐵罐1個敲打桌面數下,復手持該補體素鐵罐徒步至距離李育廷約10公分之距離,同時以臺語當面向李育廷恫稱:「真的要在臉上做記號膩啦」、「我現在跟你說啦,這罐是我母親(巨大碰撞聲)昨天幫我買的啦,林北不要喝也沒關係啦,你要我拿過來敲你是不是啦」、「你要敲眼睛還是敲鼻子?蛤?我現在說很簡單,你要敲眼睛還是敲鼻子啦?」、「你自己選一個,你要敲眼睛還是敲鼻子,敲嘴巴是很難看」、「我給你敲下去,你也沒有面子來上班了啦,一定會有傷口,確定會有傷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育廷,使李育廷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李育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廷訴由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該補體素鐵罐照片1張、現場錄音檔譯文1份暨現場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該補體素鐵罐,雖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綦詳,並有該補體素鐵罐照片1份在卷可證,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若就該補體素鐵罐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補體素鐵罐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足認若對該補體素鐵罐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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