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03,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於112年5月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12030)、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A11203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