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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玉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坦承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曾玉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4樓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37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2日1時40分許,曾玉鐘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玉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證明被告自願採集尿液並送驗(尿液編號:112J249號)。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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