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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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更正為:「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梁允彰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進旺彩券行」內之樂捐箱,並將箱中現金取出花用殆盡,所為侵害該彩券行財產權益;

又被告除曾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外,其於民國92年至108年間,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樂捐箱一個,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樂捐箱價值非鉅,亦非被告行竊目的所在,本院認就此諭知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言,爰不就該樂捐箱本體諭知沒收。

至該樂捐箱內之現金多寡,被害人林宛嫻於警詢中陳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稱僅約1,000餘元,甚或不及1,0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進行估算。

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該樂捐箱遭竊前,確實清點箱內現金金額,而被告基於自身利益,低報該樂捐箱內現金數量,亦屬常情,本院爰將該樂捐箱內之現金估算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8號
被 告 梁允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進旺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宛嫻管領、放置在該店桌面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宛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宛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樂捐箱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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