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載稱「及以網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甲○○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於民
-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㈤、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 ㈥、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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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簽注單拾捌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載稱「及以網際網路賭博」部分應予刪除、第3行載稱「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部,應更正為「每月1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載稱「11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外,暨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
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亦屬之。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附件犯罪事實一固記載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惟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本件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等情,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嫌,況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條尚未增列第2項規定(按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認定同屬第1項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並提高其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是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明仔」間,就前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自9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網站上從事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於000年0月間起至7月1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及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站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為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本院考量被告受雇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反自任組頭,再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且其經營期間逾5月之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足以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使人好逸惡勞,被告又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已非初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帳冊3本、簽注單18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自9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可獲取3萬5千元之薪水(見偵卷第200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改稱其每月薪水僅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偵查中供稱每月可獲取3萬5千元之薪水為可採,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月薪水僅1萬元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
又被告固於警詢供陳其為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每個月獲利5萬5千元,共獲利33萬元(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於112年7月份只做半個月,每個月獲利5萬5千元,其獲利應僅有30萬元左右,而非33萬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據此計算(以每月5萬5千元,共計5.5月計算,約30萬元),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尚屬合理可採。
準此,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明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受雇於「明仔」,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並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球賽勝負結果為賭博標的,收受不特定賭客網路下注之賭金,並將下注資料與賭金,不定時與「明仔」結算,以此方式經營網路賭博網站營利。
二、甲○○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至7月1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作為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二星」為75元、「三星」為65元、「四星」為6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5萬7000元、四星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取不法賭博利益。
嗣於11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帳冊3本、簽注單18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2營偵2050卷第11-19、205-20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5張、被告臺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簽注單及帳冊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本署112營偵2050卷第37-38、39-42、43、45、47-54、57-69、71-187、1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罪數:核被告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至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自99年12月至100年7月,每月可獲取3萬5千元薪水,因犯罪事實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得3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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