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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32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並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柏維先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入陳柏維之會員帳號,陳柏維於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百家樂」等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之賠率結算陳柏維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並調閱本件一銀帳戶往來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所附「LEO娛樂城」網站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3764號函檢附本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陳柏維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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