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借自己的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不顧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曾有詐欺及竊盜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87號
被 告 王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男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用以申辦手機門號,該綽號「偉仔」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旋於111年7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拍賣)認證註冊會員帳號「my08yon16a」(下稱系爭蝦皮會員帳號),再於111年7月17日16時26分許,佯為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杜心愷,並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而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杜心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7日18時5分許、18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系爭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杜心愷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心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12偵32087卷第103-104頁),核與告訴人杜心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2偵32087卷第11-18頁),並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57S號函暨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包含系爭蝦皮帳戶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署112偵32087卷第19-27、29-30、31-32、33-35、39-41、55、57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