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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金飾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吳佳臻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花用,之後另竊取金飾變賣換得現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96號
被 告 黃文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玲與吳佳臻為朋友,緣黃文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與吳佳臻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8吳佳臻住處,並因而知悉吳佳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屋內何處,且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因吳佳臻委由黃文玲持中信帳戶提款卡代為領款,黃文玲藉機知悉吳佳臻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詎黃文玲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趁吳佳臻熟睡之際,擅自取用黃文玲放置在其包包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嗣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持吳佳臻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吳佳臻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黃文玲又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吳佳臻住處,見吳佳臻熟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佳臻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之金飾6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金飾,先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聯銀樓」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慶大純金珠寶」,出售予不知情之各該店之負責人或員工,共賣得約3萬元。
嗣因吳佳臻發現其存款遭盜取與金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將上開金飾出售予「百聯銀樓」及「慶大純金珠寶」等情,亦據「百聯銀樓」負責人謝陳淑美及「慶大純金珠寶」員工郭心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佳臻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交易通知、「百聯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慶大純金珠寶」銷貨紀錄、中信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擅自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用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被告所盜領之3,000元及出售所竊金飾而得之3萬元,固均為其本案之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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