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唯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唯寧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唯寧為余冠良之前妻(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離婚),陳宥彤則為余冠良之女性友人。
吳唯寧、陳宥彤因2人與余冠良感情問題素有嫌隙。
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許,吳唯寧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余冠良住處,發現陳宥彤在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宥彤,致陳宥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耳挫傷、右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余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3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
其與余冠良已無婚姻關係,仍因感情問題而毆打余冠良之女性友人;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焦慮之程度;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有一個9歲小孩需其照顧,另需照顧已60歲,身體狀況欠佳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