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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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崑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橘黑色旅行袋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彥、李崑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橘黑色旅行袋1個,係被告鄭文彥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文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文彥、李崑志所竊得之「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1罐,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9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李崑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與李崑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鄭文彥負責掩護,李崑志則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經理游文杰負責管領之「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1罐(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220元),放入鄭文彥所攜帶之橘黑色旅行袋內,得手後分別離開前開店家,再由鄭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崑志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經理游文杰盤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000919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2日12時20分執行搜索,並扣得橘黑色旅行袋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游文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彥、李崑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0009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犯案路線圖、贓物照片與盤點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橘黑色旅行袋1個,屬被告鄭文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文彥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遭竊之物,係被告2人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而上開遭竊商品價值3,220元,亦據告訴人游文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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