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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間的糾紛,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8號
被 告 王均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均政與哀靜如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王均政因細故與哀靜如發生口角後(涉犯傷害、強制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4.整不道歉小孩她媽準備送孤兒院」、「不管你有沒有道理不道歉我就弄你小孩送孤兒院 我操你媽」內容等訊息予哀靜
如,使哀靜如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哀靜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哀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請審酌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4日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想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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