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5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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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OKTAVIANVS(中文姓名:林裕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OKTAVIANVS(林裕原)犯毀損公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IM OKTAVIANVS(林裕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係屬公務員所管理之公物,竟任意破壞毀損車身致外觀不堪使用,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其嗣已與被害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和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10元硬幣1枚,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毀損公物所用之物,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10元硬幣現時尚屬存在,且考量該10元硬幣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為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毀損公物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該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楊振輝與被害人亦於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毀損公物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19號
被 告 LIM OKTAVIANVS(印尼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OKTAVIANVS(中文姓名:林裕原)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中北拖吊場內,因不滿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竟基於毀損公務員所管理物品之犯意,當場手持10元硬幣刮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吊小隊小隊長楊振輝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警車)車身,致該車車身兩側、引擎蓋均受有刮痕,致令美觀上不堪使用。
嗣於同日17時許,經楊振輝發覺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OKTAVIANVS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雅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妨害公務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於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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