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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600ml)」肆瓶、「玉山高粱六年陳高(600ml)」參瓶、「玉山高粱八年陳高(600ml)」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林賢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吿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婚姻狀況為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600ml)」4瓶、「玉山高粱六年陳高(600ml)」3瓶、「玉山高粱八年陳高(600ml)」6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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