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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點鈔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記帳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靖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下列賭博網站之上線),取得「king598(網址:doc.king598.net)」、「發發(網址:atw.nk998.net)」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即大股東)」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1月22日9時58分許間,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king598(網址:doc.king598.net)」、「發發(網址:atw.nk998.net)」賭博網站,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又以電話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協助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賭博網站部分,不特定賭客於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該網站以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等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賠率押注,賭客若賭贏,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9,650元,若賭輸,賭金歸蘇靖富所有;
「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部分,蘇靖富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簽注1支「二星」為80元、「三星」為75元、「四星」為70元,中獎「二星」可得5,7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蘇靖富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2年11月22日9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現金63,000元、計算機1臺、六合彩記帳單1張,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靖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六合彩記帳單、賭博網站下注明細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蘇靖富涉嫌賭博案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現金63,000元、計算機1臺、六合彩記帳單1張。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靖富以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賭博期間,刑法第266條雖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為集合犯,最後賭博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即為員警查獲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上線,就上開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1月22日9時58分許間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開設投注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開設投注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數額、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開設投注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博網站及開設投注站期間約獲利30至4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卷內無證據確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0萬元。
又本件扣案之現金63,000元係被告所有,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現金為經營賭博網站所用,然性質上仍屬於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已與犯罪所得金錢混同難以區別,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7,000元(計算式:300,000-63,000=237,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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