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6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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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從武



邱樂添




謝炳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從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樂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炳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從武、邱樂添及謝炳茂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

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均為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三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高從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111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樂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
13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炳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從武、邱樂添、謝炳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15時許前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金華公園涼亭內,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約定輪流當地主,並發牌20張,其餘2家各發牌17張,依序出牌比大小,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即贏得該局,若地主贏,則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若地主輸,則付各家10元。
嗣於同日15時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各240元、460元、2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從武、邱樂添、謝炳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高從武、邱樂添、謝炳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各240元、460元、20元,均為賭具與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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