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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85、29437、30039、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記載之「20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記載之「729-LZT」更正為「729-LTZ」;
另被告楊淑瑩竊得之財物補充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淑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掛於機車上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浪味仙、泰國小老板厚片海苔、呦皮造型軟糖、大哥椰漿味花生豆各1包、居福軒奶茶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428元) 楊淑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浪味先、泰國小老板厚片海苔、呦皮造型軟糖、大哥椰漿味花生豆各壹包及居福軒奶茶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鴨肉飯加荷包蛋大小各1份(價值145元) 楊淑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鴨肉飯加荷包蛋大小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50嵐青茶1杯(價值30元) 楊淑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50嵐青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炸雞1袋(價值155元) 楊淑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炸雞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58號
被 告 楊淑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李若彤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零食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28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食4包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食用完畢。
嗣李若彤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開元店」前,見劉妏柔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鴨肉飯2份加荷包蛋(價值14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食用完畢。
嗣劉妏柔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2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前,適見劉羽喬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飲料1杯(價值3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飲料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食用完畢。
嗣劉羽喬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0月6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見葉明翰所有置於腳踏車籃子內之炸雞1袋(價值15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炸雞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食用完畢。
嗣葉明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彤、劉妏柔、劉羽喬、葉明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淑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彤、劉妏柔、劉羽喬、葉明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各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4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外,本案被告所竊零食4包、鴨肉飯2份加荷包蛋、飲料1杯、炸雞1袋雖未扣案,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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