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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既足以鬆動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可認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於深夜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懸掛於自己使用車輛而用以代步,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能知己過,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仍未悛悔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玉龍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此經被告周玉龍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偵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周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4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3日1時49分許,駕駛向黃婉萍所借用之車牌號碼號5D-081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吳茂榮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楊秀湲)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玉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茂榮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黃婉萍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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