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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英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杜楊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英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徒手之方式竊盜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藏金閣園區內之沙發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前有因竊盜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參卷內111年度偵字第24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有輕度失智,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以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8號
被 告 杜英助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英助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股長林佩瑩管理之藏金閣園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色單人沙發椅1張(價值新臺幣450元,下稱本案沙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佩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英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沙發之事實。
惟辯稱:我有付錢給店員,經店員同意後才將本案沙發搬走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瑩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沙發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沙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沙發,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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