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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許宇頡經營之自助式洗車場內,徒手竊取許宇頡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臺(夾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2個、藍芽麥克風1組、洗衣球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宇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藍芽喇叭2個、藍芽麥克風1組(已發還許宇頡)。
案經許宇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揚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宇頡於警詢之指訴。
㈡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贓物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價值、所竊之物除洗衣球1盒外,均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查,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1盒,經被告使用完畢,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藍芽麥克風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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