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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1、69號、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竊盜罪,共肆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貳仟元、參萬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背包各壹個、飲料壹瓶、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及汽車內財物供自身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王林麗盆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被告於民國94、95、105、109、112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112年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足見惡性非輕;
惟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一個及其內現金500元、飲料一瓶、背包一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其竊得被害人王林麗盆之現金2,500元,因已於警詢時全數賠償,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69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居○○市○○區○○里○○0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5日0時7分許,在○○市○○區○○000○0號騎樓,徒手開啟陳信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陳信谷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約新臺幣500元)。
㈡112年10月5日0時許,行竊上述零錢包後,隨即走至對面之○○市○○區○○000號前,徒手打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㈢112年11月8日23時7分許,在○○市○○區○○里○○○00號之2前,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鄭樹桐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112年11月21日0時55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持未取下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王林麗盆所有現金1盒(內有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被告廖瑞霖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信谷、林建志警詢之陳述。
3.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廖瑞霖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鄭樹桐警詢之陳述。
3.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廖瑞霖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王林麗盆警詢之陳述。
3.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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