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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06號、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許志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對告訴人朱建輝不滿,竟以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
復因與告訴人江承諺發生行車糾紛,另以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江承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朱建輝、江承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木製球棒及鐵條,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許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後方由朱建輝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持木製球棒敲擊朱建輝駕駛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擋風玻璃,逼其下車,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朱建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許志祥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與江承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鐵條毆打江承諺,致其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嗣江承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建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江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輝、江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及告訴人江承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朱建輝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車輛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以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朱建輝已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成立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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