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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強制罪,亦屬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徒手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驚嚇,所為殊屬可議,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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