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8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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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宗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該贓物(民國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故不予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34號
被 告 邱宗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1時許起至111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SG20AA-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功能暨外觀均正常卻來源不明,極可能為他人遭竊之竊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自某不詳之人處收受前開機車,並隨後逕自改懸掛為其所有、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KF6-53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將前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
嗣邱宗賢於111年4、5月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前開機車連同車牌號碼「KF6-538號」號機車之行照、鑰匙1支等物,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葉全通(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而葉全通於112年2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為警當場查獲使用前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期間以某不詳方式收受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有於111年間將該機車連同車牌號碼「KF6-538號」號機車行照、鑰匙1把一併交付友人葉全通代步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是10、20年前自某不詳中古車行買的,KF6-538號機車一直都是同一台,伊沒換過車,亦不知該車牌已註銷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全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1年4、5月間,自被告處取得前開已懸掛KF6-538號車牌之機車1部及該車號機車行照,以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康忠煌於警詢中之供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證明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於106年4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許秀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於106年4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遭竊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上開機車於11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其車身引擎號碼為SG20AA-000000號,惟懸掛已註銷之「KF6-538號」號車牌1面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證明警方現場所查獲引擎號碼SG20AA-000000號機車,其原車牌號碼應為「HM5-352」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KF6-538」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為SG20AB-000000號,且該車牌於110年12月24日已遭註銷之事實。
7 車牌號碼「KF6-538」號機車行照影本1份 證明該車號之車身引擎應為SG20AB-000000號,廠牌型式為光陽SG20AB,而與現場查獲實際車輛型號暨引擎號碼均不相符,顯有嗣後遭人更換車牌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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