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8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壇元帥二太子神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毫無自省能力,妄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應予相當之處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述之神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中壇元帥二太子神像1座,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