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8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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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49號、第34398號、第34599號、第354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處拘役之伍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若干數量、香菸壹盒、便當壹個、愛心捐款箱參個(分別含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佰元)、新臺幣拾萬元、皮包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第2項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仕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便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方因傷害案件入監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且除本案外,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尚有另犯其他竊盜犯行,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9號、第92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益徵被告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非微,且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是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各該物品之犯罪手段、竊取各該物品係因欠債而有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45號〈下稱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處拘役之其中5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未扣案之糖果、餅乾若干數量、香菸1盒、便當1個、愛心捐款箱3個(共含2,100元)、現金10萬元、皮包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香菸及便當已遭被告消費完畢,現金共10萬2,100元另用於償還被告之債務,愛心捐款箱3個及皮包1個則均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289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50105號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793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8頁),且至今仍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60號
被 告 鍾仕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戰鬥雞油雞醉雞輕食」前,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擺放在門口之餅乾、糖果若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香菸1盒(價值11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店長莫梓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自強校區、長榮路3段旁之側門內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慧琳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便當1個(價值12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陳慧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Mr.布魯水煮健康餐」前,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擺放在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店長蔡尚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甘樂手採茶飲」前,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擺放在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郭淑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盛菊號甜品世家」前,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擺放在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老闆籃秋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富鴻魚肚店」前,徒手竊取李美足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上開店家櫃台存放之現金,總計10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老闆江志祥、李美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案經莫梓誼、江志祥、李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莫梓誼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3 被害人陳慧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4 被害人蔡尚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5 被害人郭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6 被害人籃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7 告訴人江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8 被告照片8張。
佐證被告之外貌特徵與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攝錄之行為人外貌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現金等,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江志祥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在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李美足皮包內現金15萬元、店內營業用現金3萬元,共計18萬元等語。
然觀犯罪事實欄六之「富鴻魚肚店」內監視器影像,固可見被告有拿取皮包1個、及櫃台內財物之行為,然尚無從辨認皮包內、及櫃台現金之確切金額,是就此部分除告訴人江志祥之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得佐。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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