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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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度彈保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6號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第52頁至第5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準此,被告自民國111年間取得扣案之50顆制式子彈後,嗣於112年7月12日0時2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行為;

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係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子彈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與槍械配合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便單純的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仍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被告竟無視禁令,持有制式子彈,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未經查獲其以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共計扣得50顆,經採樣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024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是試射所餘之33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經試射之17顆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6號
被 告 吳俊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田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不詳處所,自綽號「囝仔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12日0時2分許,吳俊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旻臻(莊旻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切換車道跨越雙白線為警盤查,經警察目視車內狀況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揭子彈50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莊旻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自綽號「囝仔昌」之人處,無償取得並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206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6002423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中未經試射之33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經採樣試射,僅存彈殼,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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