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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防治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故被告雖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個別心理輔導,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保護令之效力,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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