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90,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8列至第10列關於「以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8月,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援引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曾偉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曾偉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8月,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曾偉嘉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逮捕,經查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