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9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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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與告訴人梁家旗有酬勞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或談判方式,爭取自己認為應得的權益,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使告訴人身心飽受威脅與恐懼,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最終未屈服被告的暴力而給付金錢或財物,而未擴大犯罪的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藉由暴力手段取得財物,被告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質,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告訴人雖未受有實際上的財物損失,但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曾犯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被 告 黃茂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扶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輝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0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梁家旗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以之前幫忙搬家未給付酬勞還誣賴其竊盜為藉口,要求梁家旗在5日內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亂到他住不下去,也要讓他沒辦法賠償人家的房子、沒拿到錢就不離開等語恐嚇梁家旗,使其心生畏懼而報警。
警方趕到現場時,黃茂輝抗拒逮捕,為警方以強制力制服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梁家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黃茂輝供述 承認有上揭情形,但辯稱是受委曲要拿回一點錢。
2 告訴人梁家旗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 被告黃茂輝恐嚇取財未遂。
二、核被告黃茂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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