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9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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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若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瓦斯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許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李美雲,即率爾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甩棍1支及瓦斯槍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0號
被 告 許若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若辰與張李美雲係鄰居關係,許若辰因與張李美雲就養狗的問題發生細故,許若辰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47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手持甩棍及瓦斯槍(鑑定後未具殺傷力),向張李美雲恫稱:不要惹到我,不然沒有好下場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李美雲,致張李美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李美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李美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李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五)蒐證照片1張。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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