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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郭○恩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被告與楊勝智、吳冠東、胡益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楊勝智之邀約一同前往談判,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郭○恩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楊勝智友人。
緣楊勝智之女楊○婷與郭○恩(上二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細故發生嫌隙,其等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二鎮門市前談判,楊勝智並邀集吳冠東、胡益熙、黃義軒、黃昱雯、甲○○(楊勝智、吳冠東、胡益熙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義軒、黃昱雯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赴約,詎甲○○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恩,致郭○恩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唇鈍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郭○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如後述),以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郭○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恩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告訴人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年2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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