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9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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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韓佩珊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熱狗1支(價值新臺幣33元,業已發還韓佩珊),並藏置於長褲口袋內,未結帳欲離開現場時,為韓佩珊發覺報警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文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多張、及卷內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5頁、第31-4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熱狗1支(價值33元)業已歸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得之熱狗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指訴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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