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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茗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先後二次透過翻越陽台圍牆之方式,陸續進入屬於告訴人鄭潼瞳、梁家畯之住宅領域之陽台,而據以實行本件侵入住宅之犯行,主觀上係各基於一個侵入相同住宅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入相同之住宅,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且該接續實行之犯行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論一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二人之住宅領域之陽台,侵犯告訴人二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二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固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翻越陽台圍牆進入住宅之陽台而未侵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未能對告訴人二人進行實質撫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而無人須行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
被 告 鄭學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茗、鄭潼瞳、梁家畯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館203號、112號、108號住戶。
鄭學茗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上址之洗衣場進入上址112號陽臺,翻越女兒牆,進入上址108號陽臺逗留數分鐘後,返回原洗衣場,又接續於同日22時許,依原路至上址108號,取回遺忘在該處陽臺之拖鞋,復返回原洗衣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潼瞳、梁家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茗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等陽臺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潼瞳、梁家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等陽臺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等陽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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