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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智街千禧公園旁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張○○(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含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自行車,合計價值新臺幣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秀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年籍詳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5頁),被告另當庭賠償全新安全帽1頂給被害人(易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參以被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7至43頁、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另賠償全新安全帽1頂給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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