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0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本案為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傑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手臂靜脈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接獲通報,到場發現陳凱傑左手手腕處插著針筒,扣得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予以逮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臺南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2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
惟查,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然本件扣案之針筒,僅係一般醫療用之針筒,且該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是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