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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徒手毆打甲○○、乙○○2人」應補充為「先後徒手毆打甲○○、乙○○2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乙○○之傷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二人有所爭執,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並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解決,先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再考量被告係以徒手實行傷害犯罪之手段,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右側臉部、右前臂及右腳擦挫傷,告訴人乙○○所受後頸部鈍傷、後腦皮下血腫之傷,固均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告訴人乙○○之傷情較重,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復兼衡被告現有第1類障礙類別、輕度等級之身心障礙狀況(見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審卷第1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其自述係高中畢業、無未成年子、現經營冰果室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5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夫婦2人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乙○○2人,致甲○○受有右側臉部、右前臂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後頸部鈍傷、後腦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因甲○○、乙○○2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曾與告訴人甲○○、乙○○2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是告訴人2人打我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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