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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慧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玉慧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張進添間有糾紛,即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
兼衡告訴人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等語(見易卷第13頁),暨被吿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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