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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袋壹袋(含內衣褲壹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殺人、槍砲、搶奪、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1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洗衣袋1袋已經丟掉(警卷第5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佳家快捷投幣式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文嘉所有之洗衣袋(含內衣褲1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3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鄭文嘉發覺洗衣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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