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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8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18.99公克,純度約8%)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4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8頁)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
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4只) 64包 ⑴編號A1至A64,經檢視均為「金好運」字樣包裝,檢前總毛重328.90公克(包裝總重約96.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1.9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5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及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3.8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至A6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只) 4包 ⑴編號B1至B4,經檢視均為水藍色包裝,檢前總毛重10.38公克(包裝總重約4.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1.21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
②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B1至B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宗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三街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00包持有之。
嗣經警察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5支、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為23.96公克;
純質淨重為18.55公克)、4包(驗前總淨重為5.54公克;純質淨重為0.44公克)、K盤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4包、4包(總純質淨重18.99公克)均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手機5支及K盤1個,尚無證據足認與犯罪相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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