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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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珠係許雯琇之鄰居,陳玉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許雯琇所種植之羅漢松1盆(盆內種植羅漢松3、4株)、黃花1盆(盆內種植黃花數株)等盆栽植物,以徒手方式全數拔起後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致該等植物失去觀賞作用及死亡,致生損害於許雯琇。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雯琇返家發現前揭植物遭人拔除,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鄰居陳玉珠所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雯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雯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3頁),復有監視器錄得被告拔除上揭植物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上揭植物遭拔除後原栽種盆栽照片共2張及前揭遭拔除植物被丟棄後狀況照片1張等存卷可參(警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及管領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屬不該,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然因賠償金額差距迄至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於警詢時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庭(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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