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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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黃愛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 告 郭建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辰於民國112年5月23日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前時,適見黃愛恩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置放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黃愛恩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愛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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